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调整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统一了组织类型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个体型、合伙型,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一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为法人组织,目前,个体型、合伙型民办学校已完成主体资格变更,转为法人组织形式。二是使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按照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人不能从盈余和剩余财产中分配,但个体型、合伙型组织出现财务问题却要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是要求社会服务机构遵循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有利于保持其非营利性。对存量的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2年过渡期实现主体资格变更。
打破设立分支机构禁令
《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征求意见稿拟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在其住所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规范了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2章,对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和使用捐赠、会计和审计监督、注销和清算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自我管理、依法自治,并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监管。
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征求意见稿参考商事制度改革中变年度检查为年度报告和公示的做法,将年度检查调整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同时,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实施随机抽查,将不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列入异常名录等方式,加强监督。